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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 芬兰刑法典/外国法典新译系列
内容
编辑推荐

这本《芬兰刑法典》从各方面阐述了刑法的基本内容,如果你想了解一下有关芬兰在刑法方面的知识,这本书将会是你的一位好老师。

目录

芬兰刑法典

(根据芬兰司法部所提供的2004年官方英文版翻译

(39/1889:含直至650/2003号法令的修正))…………(1)

第一章 芬兰刑法典的适用范围(626/1996)……………(3)

第二章 刑罚…………………………………………………(8)

第二a章 罚金、刑罚易科及即决罚款(550/1999)………(11)

第二b章 附条件的监禁刑判决(520/2001)………………(15)

第三章 辩护和从轻情节(已被废除)(62l/1967)…………(17)

第三章 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515/2003,2004年1月1日生效)…(21)

第四章 未遂(已被废除)……………………………………(24)

第四章 免责的理由(515/2003,2004.年1月1日生效)…(25)

第五章 共同犯罪(已被废除)………………………………(27)

第五章 未遂和共谋(515/2003,2004年1月1日生效)……(29)

第六章 量刑(已被废除)……………………………………(32)

第六章 量刑(515/2003,2004年1月1日生效)……………(34)

第七章 并罚(697/1991)……………………………………(40)

第八章 法定时效……………………………………………(43)

第九章 法人刑事责任(743/1995)…………………………(47)

第十章 没收(875/2001)……………………………………(51)

第十一章 战争罪和反人类罪(578/1995)…………………(56)

第十二章 叛国犯罪(578/1995)……………………………(60)

第十三章 重叛逆(578/1995)………………………………(64)

第十四章 妨碍民主罪(578/1995)…………………………(66)

第十五章 妨碍司法罪(563/1998)…………………………(68)

第十六章 妨碍公共职权的犯罪(563/1998)………………(72)

第十七章 妨碍公共秩序罪(563/1998)……………………(79)

第十八章 侵犯家庭权利的犯罪……………………………(89)

第十九章 (已被废除)………………………………………(90)

第二十章 性犯罪(563/1998)………………………………(91)

第二十一章 杀人或身体伤害(578/1995)…………………(95)

第二十二章 堕胎(491/1969)………………………………(98)

第二十三章 交通犯罪(545/1999)…………………………(99)

第二十四章 侵犯隐私、治安和个人名誉罪(531/2000) (105)

第二十五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578/1995) ………………(109)

第二十六章 (已被废除) …………………………………(112)

第二十七章 (已被废除) …………………………………(113)

第二十八章 盗窃、挪用或者未经许可而使用(769/1990)(114)

第二十九章 侵犯国家财政的犯罪(769/1990) …………(119)

第三十章 商业犯罪…………………………………………(122)

第三十一章 抢劫和敲诈……………………………………(126)

第三十二章 窝赃和洗钱犯罪………………………………(128)

第三十三章 伪造罪…………………………………………(131)

第三十四章 危及(578/1995) …………………………(133)

第三十四a章 恐怖主义犯罪(17/2003)…………………(137)

第三十五章 刑事损坏………………………………………(142)

第三十六章 欺诈和其他不诚实行为………………………(144)

第三十七章 有关支付工具的犯罪…………………………(147)

第三十八章 数据通信犯罪(578/1995) ………………(150)

第三十九章 债务人犯罪……………………………………(154)

第四十章 公职犯罪(604/2002) ………………………(157)

第四十一章 (已被废除) ………………………………(162)

第四十二章 (已被废除) ………………………………(163)

第四十三章 适当行为的侵害……………………………(164)

第四十四章 危及健康和安全的犯罪(400/2002) ……(165)

第四十五章 军事犯罪(559/2000) ……………………(171)

第四十六章 规章性犯罪和走私(769/1990) …………(180)

第四十七章 就业犯罪(578/1995) ……………………(183)

第四十八章 环境犯罪(578/1995) ……………………(186)

第四十八章 自然资源犯罪(515/2002) ………………(190)

第四十九章 侵犯特定的无形权利(578/1995) ………(193)

第五十章 毒品犯罪(1304/1993)………………………(195)

第五十一章 证券市场犯罪(475/1999) ………………(198)

试读章节

第一条在芬兰的犯罪芬兰刑法适用于在芬兰实施的犯罪。第二条与芬兰船舶或航空器相联系的犯罪

(1)芬兰刑法适用于在芬兰船舶和航空器内实施的犯罪,如果犯罪发生时:

(a)该船舶正在公海或者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水域,或者该航空器正在或正在飞越这一地区;

(b)该船舶正在外国领土内或者该航空器正在飞越该领土,并且罪行是由该船的船长、该航空器的机长、或者船员、成员或者在该船或航空器上的乘客或其他人员实施的。

(2)芬兰刑法也适用于芬兰船舶或航空器的船长、机长、船员、机组人员在芬兰之外实施的罪行,如果在该项犯罪中,罪犯违背了他作为船长、机长、船员或机组人员所负的特殊法定职责。第三条针对芬兰的犯罪

(1)芬兰刑法适用于在芬兰以外实施的针对芬兰的犯罪。

(2)一项犯罪被认为是针对芬兰的:

(a)如果该犯罪是叛国罪或者重大叛逆罪,

(b)如果该行为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或者威胁芬兰的国家、军事或者经济权利或利益,或者

(c)该犯罪是针对芬兰当局的。第四条公职犯罪和军事犯罪

(1)芬兰刑法适用于本法典第四十章第1l条第l、2、3、5段所指的人在芬兰以外实施的该章所指的犯罪。(604/002)

(2)芬兰刑法也适用于第四十五章所指的人在芬兰以外实施的该章所指的犯罪。 第五条针对芬兰人的犯罪芬兰刑法适用于在芬兰以外实施的针对芬兰公民、芬兰公司、基金会或其他法律实体,或者在芬兰永久居住的外国人的犯罪,如果根据芬兰法律该行为可以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的话。第六条芬兰人实施的犯罪

(1)芬兰刑法适用于芬兰公民在芬兰以外实施的犯罪。如果犯罪发生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地区,判处刑罚的条件是,根据芬兰刑法,该行为可以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

(2)犯罪之时是芬兰公民或者在审判开始之时是芬兰公民的人,被认为是芬兰公民。

(3)下列人员被认为等同于芬兰公民:

(i)犯罪之时永久居住在芬兰之人或者审判开始之时永久居住在芬兰之人,以及

(ii)在芬兰被逮捕的人和在审判开始之时是丹麦、冰岛、挪威、瑞典公民或者当时永久居住在上述国家之一的人。  第七条国际犯罪

(1)无论犯罪地法律如何规定,当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基于对芬兰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或者对芬兰具有国际约束力的法律或规定时(国际犯罪),芬兰刑法适用于在芬兰以外实施的该犯罪。

(2)关于本条适用的其他条款应以法令的形式发布。

(3)无论犯罪地法律如何规定,芬兰刑法同样适用于在芬兰以外实施的第三十四a章所指的犯罪。(17/2003)第八条在芬兰以外实施的其他犯罪

如果犯罪实施地国请求在芬兰法院进行指控或者请求就该项犯罪引渡行为人,但引渡请求未被准许,芬兰刑法适用于芬兰以外实施的根据芬兰刑法可以判处六个月以上监禁刑期的犯罪。第九条法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根据本章的规定芬兰刑法适用于某项犯罪,则芬兰刑法同样适用于法人刑事责任的确定。

第十条犯罪地

(1)犯罪被认为是在犯罪行为实施的地点和法律定义包含的犯罪结果变得明显的地点实施的。不作为犯罪被认为是在罪犯应当作为的地点和法律定义包含的犯罪结果变得明显的地点实施的。

(2)如果犯罪仍处于未遂阶段,该犯罪被认为是法律定义包含的犯罪结果(i)可能变得明显的地点,或者(ii)被告人认为会变得明显的地点实施的,如果犯罪已经完成的话。

(3)受人怂恿或教唆的犯罪被认为是在共谋行为实施的地点和罪犯认为犯罪实施的地点实施的。

(4)如果犯罪地点无法确定,但是有正当理由相信犯罪是在芬兰领土实施的,则该犯罪被认为是在芬兰实施的。 第十一条双重犯罪的要求

(1)如果犯罪是在外国领土实施的,只有当根据犯罪地法该犯罪亦应受到处罚和该外国法院亦可以对该犯罪科处刑罚时,芬兰刑法才可以基于第5条、第6条和第8条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在芬兰不得判处比犯罪地法律规定的刑罚更高的处罚。

(2)即使根据犯罪地法律不能处罚,芬兰刑法仍适用之,如果该项罪行是芬兰公民或者第6条第3款第1项所指的人实施的,并且该罪的刑罚在下列条款中已有规定的话:

(i)由于第十五章第12a条而适用的第十五章第1至9条;

(ii)第十六章第1至3条,即使犯罪的目标是在国际刑事法院服务的外国国家官员中符合第四十章第11条第2、3或5段规定的人:

(iii)第十六章第13、14、14a条,即使这些条款是在该章第20条的基础上适用;

(iV)第十七章第18或19条;

(V)第二十章第6至8条;或者

(Vi)当行为指向不满18周岁的人时,第二十章第9条;

序言

  从历史演变上看,芬兰的司法体制明显地起源于西方的大陆法系法律文化。芬兰司法体制是在芬兰仍然属于瑞典的一部分的长达七百余年的漫长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显著而突出的斯堪得纳维亚特征,是芬兰法律和法律文化演进过程中的主要特点。即使是在1809年至 1917年的俄国霸权时期,那时芬兰只是处于俄国统治之下的一个享有自治地位的大公国,俄国也同意芬兰保持其产生于瑞典统治时期的基础性法律制度。

芬兰有着非常强的法制传统。从1919年芬兰宪法通过以来,芬兰的法律体制一直较为稳定。法律的基本渊源是宪法和议会通过的法律,在此之下各种类型的法令,包括被共和国总统颁行的法令,以及政府及其各部基于宪法和法律授权而颁行的法令。

芬兰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是1889年12月19日通过的芬兰刑法典,这部刑法典至今仍然有效,尽管自从它被通过和实施以来已经被极大地屡次加以修正。

芬兰刑法的总则部分,主要被规定于刑法典的第1章至第9章,而其分则部分,包括芬兰刑法典第10章至第51章,以及一些特别法律之中的刑事条款,在其中,较为重要的法律包括交通法(198l/317)和酒精法(1994/1143)。另外应当指出,涉及刑事制裁的一般性规定,同样在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中有所规定,例如刑事执行法(1889年12月19日)、少年犯法(1940/62)、危险累犯法(1953/317)、附条件量刑法(1976/135),以及社会服务令法(1996/1055)等,所有上述法律在其通过之后都曾经被修正过。

一、芬兰的刑事政策及其现代发展

从法律传统和历史演变来看,芬兰的司法体制源于西方的大陆法系法律文化,并强烈地受到各国斯堪得纳维亚邻国的影响。可以说,所有的斯堪得纳维亚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这种同一性尤其是在芬兰和瑞典之间).因而这些国家在英文中被统称为一NordicCountry。(一)芬兰刑法制定之初的背景及其演变

现行的芬兰刑法典在100多年前即1889年被制定颁行之初,是作为当时流行的古典刑事学派的典型产物出现的。当时,刑罚动用的主要目的,在于报应犯罪。但是,在芬兰刑法典颁行之后不久,特殊预防原则开始广泛地影响刑法观念和司法实践.与此相适应,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包括芬兰的刑事政策,经历并见证了一种观念的倾向性剧变,即刑罚应当为犯罪人单独地量身定做,无论就犯罪处遇而言,还是就剥夺再犯能力而言。然而,此种个人预防的哲学观,基于实践检验、研究论证和正义观念而被广泛地批判,之后,在相信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应当予以强化的基础上,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一般预防,而与此同时,正义和人道的原则开始影响芬兰刑事司法。

现代芬兰刑法理论认为,芬兰刑事政策的最近发展,无论人们是否承认内心存在着社会规划、犯罪预防、刑事法律或者刑事制裁的政策调整,芬兰的刑事政策开始体现出区别对待的特点。在刑事政策中关注价值、成本和选择的意识日益普遍。关于刑事制裁,刑事政策的钟摆有些偏向于另一个方向:关注特殊预防的意识日渐提高(例如,堪得纳维亚邻国相比显得更具有压制性或者说强制性。

在20世纪后期,芬兰社会经历北欧国家中最为巨大和迅速的变革,由一个边远的农业国家成为一个发达的后工业化福利国家,之后成为一个高度发展的信息社会。社会的变革引发了刑事政策的变革,而这种刑事政策变革的一个显著体现就是,芬兰由一个高入狱率的国家逐渐成为低入狱率的国家。

在20世纪50年代,芬兰的入狱率四倍于其他北欧国家,一度在每10万人中有200个罪犯,而在其他北欧国家例如瑞典、丹麦和挪威则大约只有50人。然而在此之后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当其他的欧洲国家正经历着入狱率上升的时候,芬兰的入狱率则稳步下降。在20世纪90年代,芬兰的入狱率已经下降到北欧国家的虑,因此,这一学说关注诸如通过刑事制裁体系的运转而引发的重要的和不重要的损失。

分配公正目标学说,在对于谁应当对犯罪和犯罪控制所引发的损失和负面效果负责,以及负责到何种程度的深层次争论中,受到广泛的关注。对于不同参与者(社会/社区、未然的犯罪人/已然的犯罪人、潜在的受害人/已然的受害人)的分析,为谁应当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和环境承担公正和公平的责任、以及现存的实践模式是否应当基于公正和社会正义而转变等问题上,提供了一个合理选择的框架。

刑事政策目标理论和有意识的成本效益思想的形成,产生了一系列的实际效果。刑事政策的潜在措施的范围的拓展,远远超出了刑事司法体制本身的范畴。这一新思想导致的结果之一是,刑罚的作用被认为是相对的。一旦刑罚被认为是刑事政策的首要措施,则它将成为诸多可选择措施中的唯一抉择。

4.间接的一般预防

在刑事康复理论没落之后,刑罚的目的和理由被重新加以评价,结果是再一次转向一般预防的理论。但是,这一概念当今被以不同的方式加以理解。当今的一般预防,不是通过恐惧(即威慑)来达到的,而是通过刑罚的道德创制和价值构造作用加以实现。根据这一理念,刑罚本身所表达出的否定,被认为是可以影响犯罪人个人的价值和道德观的。作为这一理论的结果,刑法的规范及其所体现的价值是内在的,人们远离非法行为的原因不在于此类行为将会伴随着令人不愉悦的刑罚,而在于行为本身被认为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的。

刑罚目的在北欧国家刑法理论中的这一重新定义,是以源自于2O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的乌普萨拉(uppsala)学派的斯堪得纳维亚现实主义理论的长期学理传统为基础的。在进一步的研究中可以发现,这一理念包括着几个基于不同基础的独特的假设:法律制度的不同部分为什么、怎样、以及通过什么样的机能来影响社会价值观以及使其与法律保持一致。与这一理论紧密相连的理念可以在德国20世纪70年代的"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和20世纪90年代盎格鲁撒克逊(Anglo-SaXon)社会学的"规范一致化"理论中被发现。

这一刑罚功能的理论已经导致一系列的重要政策得以实施。简而言之:间接的一般预防的目的,被维护道德品质和展示犯罪行为的应予谴费I生的刑罚制裁体系所贯彻。这一功能要求一种保障"公正效力"的体制并伴随着公正、公平的程序,以及尊重所有可能涉及的权利和内在的道德价值。

5.量刑:人道的新古典主义

这一理论中的古典因素是旧的刑罚均衡原则的复苏,而人道因素则是追求仁慈过程中表现的系统的努力。犯罪控制过程中所导致的痛苦的最小化,是被普通接受的刑事政策目标之一。量刑均衡的目的和功能可以在这一精神中被发现:它根源于法律自身的规则并且保证权力不被滥用。量刑均衡原则的主要功能,正如其被芬兰刑法理论所接受的那样,是设置刑罚永远不得超越的最高界限。进一步讲,在考虑刑罚适用的可能性幅度时,这一原则要求对犯罪人惩罚的严厉性应当低于实际上犯罪人基于报应而应当给予的刑罚。

这种"均衡原则的不对称性",被芬兰刑法典的许多条款所确认。因此,芬兰法院普遍具有在法条确定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如果存在特殊的原因要求这样做的话。在犯罪分级中,对于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的标准的清单总是非常的详尽,但是,减轻处罚的清单则永远是可以增加而不被限制的。芬兰刑法典第6章关于量刑的规则,所涉及的减轻处罚的规则两倍于加重处罚的规则。

6.刑事政策的整体问题

芬兰学者指出,芬兰的现代整体刑事政策,来源于上述理论转变之中。在犯罪预防中,刑法仅仅是诸多方式中的一种,而其他的方式则往往远比刑法更为重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说可以不要刑法,刑法实际上仍然非常重要,然而刑法的机能实际上远比我们正常所认为韵更为难以捉摸和更为问接。刑事法的有效性功能并不以刑罚的严厉性为条件,而是依赖于合法性和可以接受的公正性。当然,这并不是说量刑的严厉性和直接的一般预防(威慑)缺乏实用性,但是,不应当高估威慑的效力而应当认识到间接预防的实际价值,从而同时适用基本的和人性的刑事政策。

总而言之,芬兰学者指出,应当现实地对待在犯罪控制中通过修补刑罚体系来追求短期效应的可能性。而最重要的是,应当认真评估在刑事政策措施中已经适用和建议适用的措施的成本和效益之比,而这正是芬兰以前提倡监禁刑的刑事政策所没有通过的标准。值得关注的是,由于人们难以发现为什么芬兰的囚犯数量是其邻国的三倍到四倍的确切可信的答案,因而导致了芬兰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所开始的一系列立法和刑事政治方面的改革运动。

一、芬兰的刑法改革运动

从1972年起,芬兰刑事法律开始酝酿进行整体性的改革,为此,芬兰司法部任命了一个特别的工作小组,该小组在1980年至1999年间对芬兰刑法的重新法典化作了大量的工作。1990年之后,几个关于芬兰刑法典的主要的部分修正案已经被颁行实施,而就目前而言,这项司法改革仍然没有结束。

(一)1976年刑事法律委员会的报告

刑事法律委员会在1976年提交了一份关于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的报告。这个报告建议改革工作应当从基础性工作开始,通过评价何种类型的行为危及到社会的核心目标,何种类型的行为本身是应予谴责的,以此为基础,最后来认定何种类型的行为应当予以入罪化处理。报告指出,刑事政策是与其他的社会发展措施紧密相连的。刑事司法系统不应当仅仅是,而且应当是最为重要的用以控制行为的系统。通过改变有利于犯罪的社会结构和条件,例如发展教育和减少犯罪机会,可以达到更好的结果。但是,刑事司法系统特别重要的价值在于,通过一种具体的方式来展示社会对于应予谴责的行为和有害行为的正式否定。基于这一点和其他关系,委员会强调一般预防相对于特殊预防的重要意义。

根据委员会的建议,新的刑法典至少应当包括所有犯罪都可能受到监禁刑惩罚的威胁性条款。刑罚的一般严厉性应当被降低,特别是,监禁刑的适用应当被降低;现有的处于刑法典之内或者之外的犯罪,应当被重新评估;惩罚的平均水平应当加以限制或者简单化处理,在许多案件中,惩罚应当被降低,同时,一些类型的行为应当被加以除罪化处理。当然,一些新的被认为对社会是危险的行为,应当加以入罪化。

(二)刑法改革项目小组

1980年,芬兰司法部组建任命了一个称之为刑法改革项目小组的机构。这个小组的最初任务,是为议会准备一个关于芬兰刑法整体 改革的一揽子方案。稍后,改革的方案被加以修正而分为几个阶段。在1999年,这个项目小组由于其多数使命已经完成而被撤销。

(三)刑法典改革的三个阶段

芬兰刑法典的修正和改革历经数十年,从整体上讲,这种改革可以划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

1.改革的第一个阶段

芬兰政府关于立法改革的第一个阶段的草案,导致了1990年8月24日的1990/769--834号法律,这个法律修正了芬兰刑法典大三分之一的分则条款,同时还涉及散布在65个单行法律中的大量刑事条款。

在第一阶段的刑法改革中,甚至连刑法典的整体章节设置也被加以修正,这涉及:盗窃、贪污和非法挪用(第28章);妨碍公共经济犯罪(第29章);贸易犯罪(第30章);抢劫和勒索犯罪(第3l章);收受赃物犯罪(第32章);伪造罪(第33章);毁坏财产罪(第35章);欺诈和其他不诚实犯罪(第36章);支付票证犯罪(第37章);妨害秘密犯罪(第38章);债务人犯罪(第39章),以及违反规章犯罪和走私犯罪(第46章)。

第一阶段刑法改革的整体目的是双重的。首先,它的目的之一在于,根据社会的发展,将所有涉及财产和经济犯罪的条款,与社会的现实发展有机地联系起来:金融市场上出现的新技术和新发展为犯罪人提供了新的机会(例如,计算机犯罪),而且,它提高了现存的特定犯罪的危害程度。其次,此次改革的另一个目的,在于将散布于各处的所有涉及经济活动的刑法条款(例如,市场犯罪、消费者信用犯罪、工业间谍犯罪和会计犯罪),加以系统化而形成独立的刑法典章节。

与此同时,刑法典条款的起草方式也被试图加以标准化处理,因此,这一阶段的改革试图在轻微犯罪、基本犯罪和加重犯罪之间确立统一的区别标准,并且尝试建立统一化的刑罚幅度。

值得一提的是,刑法条款的现代化体现在许多方面,重要的方面之一即是经济援助欺诈和计算机欺诈(通过操纵计算机以改变资料处理的结果,并且利用资料处理的错误),同时设置了一个新章节以将所有的涉及支付票证欺诈的条款集合在一起。财产损害的范围被加以拓展,以包括对记录信息的破坏;伪造的范围也予以入罪化的拓展,例如,包括准备虚假或者伪造的文件或者其他类型的证据,即使它们没有被使用。

第一个改革阶段所包括的在实践中关于刑罚适用幅度的显著变化,是降低了关于盗窃和贪污犯罪的最高刑罚和提高了对若干经济犯罪的最高刑罚。

2.改革的第二个阶段

通过1995年4月21日法令(1995/578147),刑法典中的另外三分之一的分则性条款被加以改革。第二个阶段的改革整体性地修正了刑法典中的12个章节,并涉及其他几个章节的部分修正,还有158个独立法律中的刑事条款得以修正。大体上讲,第二个阶段的刑法改革涉及到三个主要方面:其一,对于广义上的经济方面的犯罪加以处理,主要是指第一阶段改革尚未涉及的经济犯罪(例如,劳工犯罪和环境犯罪);其二,对若干所谓的传统犯罪(例如暴力犯罪和导致一般危险的犯罪加以改革);其三,涉及了许多类型的轻微犯罪。

一个值得关注的特征是,关于环境犯罪,第二个阶段的改革涉及了在法人团体的刑事责任,以及其与个人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重大问题。同时,第二个阶段的改革将大量的先前散存于不同法律之中的刑事条款汇编入刑法典之中,例如,侵犯无形权利或者侵犯机密的犯罪。同时,许多新的刑事条款被采纳,例如,侵犯通讯秘密犯罪,未经授权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以及未经授权获取对儿童的监护和照顾。但是,关于暴力犯罪的规定基本保持原样未动,当然,第二阶段的改革为重新评价这些犯罪的刑罚幅提供了机会。

3.后期以及最终阶段的改革

芬兰刑法典的第三部分改革(1998年7月24日法令,1998/563)涉及到的方面,包括妨害判决、公共权力和公共命令的犯罪,以及性犯罪(涉及刑法典第15章至第17章,以及第20章)。同时,在1999年的刑法改革中.对于罚金刑进行了实质性的变革,涉及确定罚金的基础等问题。

剩余阶段的改革,集中于刑事责任的一般前提条件、刑事制裁体系的修订,以及剩余的极少的几个特殊章节。在最终阶段,一个全部在法典化后的刑法典将会被通过,先前的局部改革结果将会被以一种内在协调地和统一的模式被包括在新的刑法典中。

三、芬兰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典总则的若干特点

芬兰的刑事司法,存在着一些被客观认同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源于芬兰宪法,但是并不仅仅是作为文本性的宪法条文存在,而是有其现实的可操作性,并被现实地遵循和适用。

(一)芬兰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芬兰刑事司法体制的基本标准,可以被描述为建立一种满足效率、正义和人道要求的刑罚系统。关于刑法的适用,与正义要求相关联的原则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法定原则、平等原则、人道原则,是建立在人权和宪法权利基础之上的。(1)法定原则。芬兰宪法(999/731)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法定化基本原则,作出了如下的定义:在行为之时如果议会颁行的法令不认为该行为具有可罚性,则任何人不得因为此类行为被定罪或者被判处刑罚(芬兰宪法第8条);(2)平等原则。平等性原则要求,所有同样类型的案件,应当以同样的并且不带有非正义的歧视性的方式被处理(芬兰宪法第6条);(3)人道原则。人道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或者遭受酷刑和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待遇(芬兰宪法第7条)。

芬兰刑事司法中坚持有责性规则和成比例化规则,即中国刑法理论中强调的罪刑均衡原则。此种规则要求,刑罚应当犯罪所导致的损害和危险,以及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所体现出的有罪性,成正确的比例。芬兰刑事司法的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应当考虑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所有的正式的、甚至非正式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后果,并以此为基础而评定最高刑罚。当然,成比例化规则并不妨碍在合理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从宽处罚。在芬兰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倾向于更为仁慈的刑事制裁体系的运动,尤其是在减轻监禁型的适用方面。在20世纪90年代,在所有庭审的刑事案件中,多数案件的刑罚是罚金(60ek,)或者附条件的监禁(20%),只有大约10%的案件被判处监禁刑(通常情况下刑期在3个月到6个月之间),另外大约6%_7%的案件被判处社会服务令。同时,在不到2%的案件中,法院没有给予刑罚制裁。从整体上可以说,芬兰和其他斯堪得纳维亚国家的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要宽于多数其他欧洲国家以及非欧洲国家。

(二)芬兰刑法典总则的若干特点

关于芬兰刑法典的总论,实际上读者可以从后面的刑法典文本之中直接阅读,这里之所以写上几句,原因在于某些背景可能有助于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理解。

刑事责任的一般前提条件

芬兰刑事司法认为,任何人不应当对其未满15周岁时实施的行为,或者其在缺乏刑事司法能力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非存在其他的明确的规定,刑事法律中的犯罪行为只有在故意而不是在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的,才具有可罚性。对此应当指出,严格责任的概念在芬兰是不被承认的,但是,现实中也存在着特定类型的行政性刑罚制裁,例如针对限制竞争行为或者卡车的超载行为的制裁,此类行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在形式上与严格责任相类似。

芬兰刑法典第3章规定了正当化行为和合法的抗辩事由,这些包括:防卫行为、经授权使用强制措施、紧急避险、自救、服从上级命令。同时,一些特定的其他理由要么被规定在法律的特定条款之中,要么被刑法理论或者司法实践所认可,例如,特定情况下从犯罪中的自愿退出、特定类型的错误,以及被害人同意等。

芬兰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5周岁,在此年龄之下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不应当受到任何法院的处理。此类案件将被移交犯罪人所在地区的城市福利中心或者儿童福利委员会根据儿童福利法(1983/683)进行处理。实施犯罪时处于15周岁和20周岁(包括20周岁)之间的犯罪人,应当根据少年犯法(1940/262)进行处理。对少年犯和成年犯罪人之间量刑的根本差别在于,处于15周岁和17周岁(包括17周岁)之间的少年犯,可以受到一定的减轻处罚,而且他们便可能受到免予处罚或者得到缓刑判决。同时,根据芬兰附条件量刑法(根据1989/992法所修正)第1条的规定,除非有重要原因,犯罪时不满18岁的少年犯不得被判处无条件监禁型。而关于什么是重要原因,芬兰最高法院存在现实的判例,在这一起判例中,法院因为被告入杀人未遂而判处监禁丽年,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18周岁。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入的具体情况,荷兰最高法院认为,鉴于犯罪人的严重程度和所裁定的刑期的长度,没有重大理由认为需要对这一未成年犯罪人采用无条件地监禁刑(芬兰最高法院判决第1991/185,1991年12月20日)。最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少年犯和成年犯罪之间存在更多的差异待遇。

芬兰刑法典关于刑事责任的条款还认为,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以及由于年迈或者其他类似原因而导致心智降低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如果犯罪人是在责任能力降低的情况实施犯罪,则量刑时应当从宽处罚。自我引发的醉酒,不被芬兰刑法承认,因而不能作为刑事责任能力降低的理由。正常情况下,对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评价由法院作出,如果认为有必要,法院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所作出的精神鉴定结论来对犯罪人的刑事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能力加以评价。但是,根据芬兰刑事诉讼法第17章第45条的规定,除非被告人同意,否则只有在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监禁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进行医疗鉴定。

防卫行为规定在芬兰刑法典的第3章第6条,以保护行为人,使其可以对于针对行为人本人、他人、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已经开始或者将要发生的非法侵害实施防卫,但是,此种防卫行为应当是抗拒非法侵害所必需的。根据第7条的规定,当某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的房间、房屋、房地产、船舶,或者被抓住的现行犯反抗正在试图拿回自己财产的事主时,自卫行为同样是合法的。

芬兰刑法典第3章第10条规定了紧急避险行为,即针对他人实施的应受处罚的行为,为了以使其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明显的危险,并且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他就不可能采取此种挽救性行为,则 属于紧急避险。而在随后的第10a条中规定了服从上级命令的行为。即,只有在其明知如果服从上级的命令他就会违反法律或其职责、勤务的情况下,下属军人根据上级军官的命令实施的行为才应当受到处罚。但是,如果行为发生在下级原本不得违背命令的情况下,他可以不受处罚。

2.法人责任的问题

从传统上讲,芬兰刑法不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作为整体刑事法律改革的一部分,从1995年9月1日(1995/743法令)开始,法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例如,以洗钱为业,或者稳定的环境犯罪),可以对法人团体适用罚金。

从犯罪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来看,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实质的联系,但是没有必须惩罚自然人或者必须确认谁是法人实施犯罪行为人的自然人。但是,必须证明的一点是,该自然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的成员,或者在法人中实际行使决策权的人在法人运转过程中是某一犯罪的共犯,或者允许犯罪的实施,或者未能遵守为预防犯罪所必要的小心和谨慎。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法人犯罪的案件,至今只有为数不多的几起。

3.芬兰刑法的适用范围和时问效力

荷兰刑法的效力可以及荷兰领域之外,尽管最近的刑法改革对此已经有所限制(1996/626)。荷兰法院不仅可以处理在荷兰领域内实施的犯罪(属地管辖原则),而且对于发生在荷兰船舶和飞机内的犯罪、荷兰公民或者等同于荷兰公民的人所实施的犯罪(主动的属人管辖原则)、针对荷兰特定基本利益的实施于荷兰领域外的犯罪(例如,如果犯罪属于叛国罪,如果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到荷兰的国家、军事权利或者利益,或者,针对荷兰当局的犯罪) (被动的属人原则)。芬兰刑法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的实施于荷兰领域以外的犯罪,如果犯罪地国家要求芬兰法院对该犯罪实施管辖,或者,犯罪地国家对该犯罪提出引渡要求而这一要求未被芬兰许可(刑事司法移管原则)。

同时,芬兰法院可以对于严重的国际犯罪(例如战争罪、种族灭绝罪、严重的毒品犯罪、劫持飞机、绑架人质和酷刑)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在这些案件中,行为的可罚性源于对芬兰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者对芬兰有约束力的其他国际法或者规则。但是,不得适用双重刑事责任。同时,没有总检察长的命令,不得对于发生于芬兰领域以外的犯罪提起指控。

芬兰刑法的时间效力,被规定在刑法典第8章,以及刑法执行法第3条(1889年12月19日,1889/39,被1990/770法令所修正)之中。根据刑法执行法第3条基本规定,应当适用犯罪实施时生效的法律。如果法律在此之后被修正,只有在适用新法所导致的刑罚更轻时,才能适用新法。

(三)芬兰的量刑与刑罚体系低水平即每10万居民中只有50人。而这一变化是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的,其中重要的因素就是刑法理论的变革,以及司法改革和量刑与监管执行实践的变革。

(二)芬兰的刑事政策理论与实践

芬兰的刑事法理论较为宽泛.包括从纯粹的刑法到刑事执行法的诸多方面,整体来看,近几年来较为受到关注的理论问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量刑理论

在20世纪60年代,北欧国家经历了关于非自愿监管处遇的巨大社会争议,不仅包括刑罚性,也包括其他类型的监禁(例如在康复中心和酗酒治疗中心的监管)。批评的部分意见集中于1889年芬兰刑法典中过于古老的条款上。芬兰学界认为,这种固定不变的僵化条款,某种程度上集中反映了19世纪以阶级划分为基础的社会和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高速发展的社会福利国家之间的尖锐矛盾。

芬兰关于治疗性监管理论的批判逐渐地和反对过度严厉的刑法典以及过多适用监禁刑的改良矫正理论相融合。由此导致的刑事政治学理论被称之为"人道的新古典主义"。这一学说同时强调两点:一是以法律防卫来反对强制性康复,二是强调整体上适用低强制性或者说低压制性的措施。基于此,在量刑理论中量刑均衡的成比例原则以及刑罚的可预测性原则,成为核心的价值目标。个案性量刑,以及出于一般预防的原因和犯罪人的危险性在量刑中被同时加以考虑。

2.整体刑事政策策略的拓展

刑事政策策略的这种转变意义深远,这种转变中所有涉及犯罪的问题均被加以考虑。整体的学理性的刑事政治学学说的框架(关于刑事政策的目标和方式)经历了一次重大变革,社会科学、规划战略和刑事政情况,犯罪给其本人带来的其他后果、社会保障和卫生当局采取的行动,以及其他情形;(4)根据法条竞合犯等的规定,某一犯罪并不实质上影响到总体量刑的。另外,关于毒品犯罪的免予起诉和刑罚的特殊条款,被规定在刑法内第50章第7条。 2.刑罚的类型与选择适用

根据可预测的量刑确定原则,芬兰的刑罚裁量是相对统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原则的认识是,对于一个有文化的人而言,在合理的限制范围内,可以对于特定犯罪所导致的预期刑罚作出估计。量刑的一致性由于芬兰刑法典第6章所规定的法定量刑原则的法典化而日益加强。这些原则认为,法院必须考虑刑罚裁量的一致性,刑罚的裁量必须与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严重程度和危害,以及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犯罪人的可谴责性,成正比例。

1.影响量刑的因素

刑法典设置了影响刑罚裁量的特定的加重和减轻因素,相对于加重因素而言,影响刑罚裁量的减轻因素以更富有弹性和更开放的形式加以规定,此种立法方式给予法院在减低刑罚的严厉性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具有下列原因,法院可以决定对犯罪人免予处罚:(1)如果作为一个整体评价,考虑到犯罪的危害,以及由此而反映出的犯罪人有罪性的程度,而认为犯罪行为危害显著不大的;(2)由于涉及犯罪行为或者犯罪者的特殊原因,导致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可以原谅的;(3)考虑到罪犯和受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或者犯罪人为防止或者消除犯罪结果所采取的措施,或者促使犯罪结果被进一步消除的措施,罪犯的个人

 芬兰刑法所确定的刑罚的一般形式包括:罚金、即决罚款、社会服务令以及监禁。

(1)罚金

在芬兰,罚金适用一种日罚金体系。在这一体系中,罚金的总数取决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而罚金的单位数量即罪犯每天应当缴纳的罚金,则取决于罪犯的收入及其经济状况。当然,也存在由检察官适用的即决罚金。在此之外,轻微的交通犯罪适用固定的刑事罚款。

即决罚金(小额罚金)出现在1983年,对其加以修正的条款出现在1999年【即小额罚金法(1983/66)和刑法典第2a章第8条到第1条(根据1955/1999法令被修正)]。在犯罪人拒付小额罚金的情况下,罚金不能被易科为监禁。因此到目前为止,小额罚金只适用于轻微的交通犯罪和倾倒垃圾犯罪。

在斯堪得纳维亚半岛国家中,首先是芬兰在1921年开始采纳日罚金制度,即罚金可以按照天数(1天到120天)来加以裁量。每天的数额取决于犯罪人的月收入和其资产情况,同时,日罚金的总数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偿付能力加以确定,一般为犯罪人的平均月收人的六 十分之一,少于根据法令所确定的税费并扣除固定的犯罪人用于基本消费的数额。如果犯罪人确有困难偿付日罚金,则可以对偿付的期限加以宽限,或者允许犯罪人分期偿付[此种规定见于量刑执行法(根据1977/595法被修正)第6章第3条和第4条]。

如果犯罪人持续拒绝履行支付罚金,则可以按照两天的日罚金换算为一天监禁刑的比率,将日罚金可以易科为监禁。但是,易科后的监禁刑,最少不得低于四天,最多不得高于90天。当然,芬兰刑法允许由于特殊理由而将易科后的监禁加以减轻或者免予执行。

在1999年芬兰的罚金体系出现了一些变化,然而其基本罚金结构没有变化。这一变化的基本内容是,在1999年10月1日,日罚金的单位数量的确定,不再是取决于被犯罪人的毛收入,而是取决于其净收入。其他重要的变革是,涉及日罚金和现场决定的即决罚金的最 低数额有所提高和扩展。这次关于罚金制度的改革的目的,在于使罚金制度成为一种更公正的刑罚制度,因此其核心追求是"使罚金的规模在不同收入人群中均显得公正"(参见芬兰政府法律草案,74/1998,210)。

(2)社会服务令

社会服务令在1990年12月14日通过第1990/1105号法令成为"芬兰刑罚体系的一部分。这一法令规定了为期三年的实验期(从1991年1月1日到1993年12月31日),在这个实验期内社会服务令在12个偏远地区和6个城市地区进行试用,之后试验范围被拓展。1994.年3月25日的法令(1994/227号法令)最终将所有的芬兰法院纳入了试验范围,试验的结束日期是1996年12月31日。之后,在1996年12月31日的法令(1996/1055号)的规定,社会服务令被永久地确立。社会服务令被1996/1055号法令第1条确认为"替代无条件监禁的一种刑罚"。它包括最低20小时最高200小时的处于监督之下的有规律的、没有报酬的工作,其中最多5个小时可以用于照顾酒精滥用者的康复性服务。社会服务令的适用,要求得到犯罪人的同意,而其判决必须在对犯罪人可以完全地彻底地履行判决的判断的基础之上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执行和监督机构,是芬兰假释和狱后关怀管理部门,这个管理部门可以对于没有完全履行社会服务令要求的犯罪人发出警告,同时,如果犯罪人违反社会服务令的情况严重的,必须通知检察官。此时,检察可以要求法院将刑罚易科为监禁。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社会服务令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酒后驾车。  社会服务令的设置初衷,是作为一种无条件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因而立法所确定的社会服务令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不高于8个月无条件监禁刑的犯罪分子。但是应当注意,确立社会服务令的法律没有对于在被判处的无条件监禁刑和社会服务令之间如何进行转换,规定 转换比率和方式,然而,在政府就该法令所作的报告和建议之中,存在着一种建议,即在将来l天监禁刑期应当等同于1个小时的社会服务(但是在实践中,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远远短于原判刑期,因为通常情况下第一次入狱者将会在服刑一半后被假释,其他人将会在服 完三分之二刑期后被假释;而对于社会服务令,则没有等同于假释的措施。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不协调性)。

社会服务令的适用,必须得到罪犯本人对于可能潜在地全部执行的刑期被全部转换为社会服务令的同意,同时,法院必须进行判断,即罪犯的情况适于此种转换。但是,芬兰有些学者指出,适用社会服务令的后一种要求导致了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即与芬兰刑事司法的基 本原则并不和谐。换言之,在无条件监禁刑和社会服务令之间进行选择适用的标准,与犯罪行为所固有的应受谴责性标准并不相符合。因为,如果认为社会服务令与无条件监禁刑相比是一种更为仁慈的刑罚,则暗示着或者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暗示着,此种标准违反了目前在 芬兰占主导地位的量刑原则:因为芬兰刑法典规定,"刑罚的裁量,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和危险性、行为的动机和犯罪中所体现的罪犯的有责性成正确的比例。"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在相关文章进行更为详细的介绍。

(3)监禁刑

芬兰法律所规定的监禁刑的最低刑期是14天,最高刑期是12年,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以达到15年。特定的特别严重的犯罪,主要是谋杀,根据刑法典第2章第2条的规定,可以判处终身监禁。

在多数案件中所判处的刑罚是有期监禁,法院在针对特定犯罪的刑事条款的最高刑和最低刑规定范围内确定不同幅度的刑期。两年以下的有期监禁可以被判处附条件地执行(即缓刑执行),同时,对于附条件的监禁刑可以判处附加罚金。对于附条件监禁刑的考验期是一 到三年,如果犯罪在考验期内犯新罪而应当被判处监禁刑的,法院可以命令处于缓刑的监禁刑被全部或者部分地加以执行。从统计数字上看,在芬兰司法实践中,大约三分之二的监禁刑判决被附条件地缓期执行。

(4)关于死刑的问题

芬兰刑法不允许适用死刑。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在和平时期里芬兰已经有超过150年没有适用死刑。在1972年,芬兰甚至禁止了在战时适用死刑(第1972/343号法令将死刑从刑罚体系中永久地加以废除)。

3.适用于特殊主体的特殊刑罚

对于不同的特殊犯罪主体,芬兰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特殊刑罚措施,主要包括:

(1)未成年犯罪人

如前所述,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除非有重大理由,否则不得被判处监禁刑。在芬兰刑事司法改革之前,监狱人口中的少年犯较多。因此,在1996年12月12日,通过1996/1058号法令建立了一种新被称为少年惩戒的新的制裁措施,这一措施最初在7个地区法院试行,并为此规定了一个为期5年的试验期(从1997年2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这一新的刑罚措施适用于在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罚金被认为过轻的犯罪人,同时,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其他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情节,对犯罪人适用附条件的监禁刑又显得不必要。

少年惩戒包括在监督之下执行的所谓的少年服务(最低10个小时最高60个小时),这种制裁可以被视为是一种适用成年犯罪人的社会服务令的模仿。

(2)公务员及其特殊制裁

芬兰公务员犯罪的,适用特殊的刑法条款和特定的惩罚措施。适用于公务员犯罪的一般刑罚制裁措施包括罚金和监禁,特殊刑罚措施包括警告和解除公职。

暂时解除公职虽然可能作为一项惩戒性处罚而使用,但是不能作为一项刑事制裁措施。芬兰公务员基于他们的职位和职责而被加以分类,从根本上讲,公务员是否实际上行使公共权力,决定了其是否属于刑法典上所指的公务员。芬兰法律明确指出.公务员不仅仅包括为国家、市政当局、两类国教之一或者其他公共机构工作的人员,还包括:其一,市政委员会和其他公众代表(但是,不包括议会成员);其二,任何基于法律规定而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员(存在着某些例外);其三,除了在公司职员以外,其他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员。

(3)军人的特殊刑罚

军职人员应当适用军事惩戒措施。惩戒性刑罚的适用应当由法院作出,而较轻的制裁措施,包括军营禁闭、特殊义务和警告,可以不用移交普通法院。

4.数罪并罚

在芬兰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当多案件中的犯罪人被发现一人犯有数罪。此时,无论数个犯罪行为是否是由一个行为所导致的,均可以对其进行合并处罚。合并后的最低刑罚,是合并前所有将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中的最低刑中的最高者,而合并后的最高刑罚,不能超过所有 犯罪的最高刑的总合数,并且最多15有期监禁(或者,在谋杀罪中,是终身监禁)。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最严厉的最高刑的期刑被超过的幅度,不得高于:(1)1年,如果最严厉的最高刑是低于1年半的监禁;(2)2年,如果最严厉的最高刑,最低1年半但是最高4年;(3)3年,如果最严厉的最高刑是最低4年。(4)如果罚金被合并处罚,则最高刑是240天的日罚金。

5.处于刑法典之外的假释措施

犯罪人在监狱中服刑14天之后,犯罪人就取得了被假释的条件。初次犯罪的犯罪人,在服完原判刑期的一半之后,通常都会被假释;而累犯的犯罪人,则需要服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二。但是,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则对其适用假释的条件,是获得芬兰共和国总统给予的赦免,通常情况下,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的平均狱内服刑时间是10年到12年。

被假释的犯罪人必须处于监管之下,而这一监管考验期,是其未执行的原判刑期,但是,最低不得低于3个月,最高不得高于3年。在1999年,23%的被假释的犯罪人处于监管之下。另外,如果被假释的犯罪人在上述监管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将其收监执行尚未服完的剩余刑期。

四、余言

对于芬兰刑法典的翻译,源于笔者在牛津大学时的寂寞,每日来往于住地和图书室的单调生活,虽然适合于静心思索,但是过于规律的生活总是有些沉闷。因此,脱离英国法律体系而阅读其他国家的一些法律文献尤其是理论书籍,成为一种调剂。而北欧各国独成一体的 不同常规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引起了笔者的兴趣。

作为前言的上述文字,有些粗糙。原因在于这本是一篇对于现代芬兰刑法改革文章的草稿的一部分。回国以后,工作过于繁忙,因而对于在牛津大学所阅读并且形成框架的许多东西,再也没有抽时间加以整理。在芬兰刑法典译本出版之即,抽取其中涉及刑法典的一些片断拼凑而成前言,是一种偷懒。但是,也算是一种对芬兰刑法典背景的介绍。涉及芬兰刑法理论的具体研究,笔者将会在以后发表的文章中作更详细的介绍。

根据记录,上述文字主要来源于以下资料:  (1)《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 Finland 1998》,Helsinki 1999,Summary Publication 1 65;(2)The European Institute for Crime Preven-tion and Control,《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in Europe and North America-FINLAND》,by Matti Joutsen,Raimo Lahti and Pasi P616nen.

(3)《Finnish Prisons:No Gates or Armed Guards》,By WARREN HOGE.(4)《The repeated use of conditional sentence in the court prac·tice》,HeMnki 1 999,Summary Research communications number 42.(5)《Penal policy and prison rates:Long-term experiences from Fin-land》,by Tapio Lappi-seppala.(6)《crime trends in Finland》.(7)《Public opinion and the 1999 retorm of the day-fine system》.(8)《Punishment and suitablility for punishment:initial phases and problems of Finland,s community service experiment》,Helsinki 1 993,wummary publication number 1 20.(9)《Penal ties imposed for different offence 2002》.(10)《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Finnish senten-cing system》,by Tapio Lappi-seppala.(1 1){Sanction in Finland},by Tapio Lappi-seppala.(12){law and economic analysis of confisca-ting the proceeds of crime),by Kaisa Hakkinen.(13){Pubilie percep-tion and the fairness of the day-fine system:an evaluation of the 1 999 dayfine reform)。by Tapio Lappi-seppala.治分析学得以融合。刑事政策的目的被界定为应当与整体社会政策保持一致。成本效益分析学说被引进刑事政治学思想之中。在不同的策略和措施之间作出抉择时,政策引发的可能性后果和成本(在较宽泛的意义上加以理解),包括对罪犯而言不重要的成本,将被整体分析和评价。

上述转变所导致的一个结果是,与传统的刑罚体系相比,刑事政策的潜在措施大为拓展。环境规划和情景性犯罪预防的可能性,在控制犯罪中被加以讨论。这__新的学说被行内人士具体化为"刑事政策是整体社会发展政策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和"好的社会发展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3.重新界定刑事政策的目标和措施

新规划策略的出现,犯罪问题的机能性对策(必要性理论)以及对刑罚有效性(强制性理论、威慑性理论和矫正性理论)的整体丧失信任,形成一种重新界定刑事政策的目标和策略的学理基础。传统刑事政策的主要目标(例如,简单预防、消除犯罪、社会防卫)被更为先进的模式所取代。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芬兰刑事政策的目标通常情况下被表达为两重模式:其一,最小化目标,即成本、犯施。不仅是犯罪的成本,而且犯罪控制的成本及其导致的负面后果,应当被同时加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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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芬兰刑法典/外国法典新译系列
副书名
原作名
作者 于志刚
译者 于志刚
编者
绘者
出版社 中国方正出版社
商品编码(ISBN) 9787801079770
开本 32开
页数 200
版次 1
装订 平装
字数 186
出版时间 2005-04-01
首版时间 2005-04-01
印刷时间 2005-04-01
正文语种
读者对象 普通成人
适用范围
发行范围 公开发行
发行模式 实体书
首发网站
连载网址
图书大类 人文社科-法律-外国及港澳台法律
图书小类
重量 0.27
CIP核字
中图分类号 D953.14
丛书名
印张 7.125
印次 1
出版地 北京
整理
媒质 图书
用纸 普通纸
是否注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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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15 12:40:41